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明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明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明皇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范明皇騎車行經36巷與學園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學園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明皇竟疏未注意禮讓逕自左轉,適同有疏失之 鄭秋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學園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同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范明皇騎車左轉時已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鄭秋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范明皇並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案經鄭秋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鄭秋妤於警詢供述、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0000000000號函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自應依此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駕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即由告訴人所騎輕機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鄭秋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1日桃縣行字第100520446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上述疏失之責,附此敘明。此外,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范明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現仍就學中,其疏未注意逕自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大、告訴人於本案亦同有上述過失,但過失程度較被告為輕,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事後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雖表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提出願以每月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金額20萬元以下之和解方案,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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