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裕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康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康裕彬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此紀錄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之13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總淨重3.08公克;所涉持有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0.31公克;所涉持有大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原總淨重5.17公克,驗餘總淨重5.1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暨與本案無關之針筒2支、分裝袋276包、電子磅秤2台、鏟子2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其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原總淨重5.17公克,驗餘總淨重5.16公克)、針筒2支、分裝袋276包、電子磅秤2台、鏟子2支,均尚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