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下午1時許至5時許」、第3行所載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記載為「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補充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58214
D)」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鐘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致不慎與 張漢青 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素無犯罪紀錄、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前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除記明筆錄外,應再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法院之量刑方受到檢察官求刑之拘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惟本件檢察官嗣後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向本院求刑,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之空間,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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