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調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調字第37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並就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書狀,補正原告黃健治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
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傳送之文書未依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且經通知未為補正者,不生文書提
出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
起訴狀」書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與
上揭規定不合。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和碩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應將美金171,522元均分為50份,連帶
給付原告其中第23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主張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
6年7月31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0.245元計算,應為新臺
幣(下同)103,754元(計算式為:171.52230.24550
=103,75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110元。又
原告請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
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原告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5
5元(計算式為:1,110元2=555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555元,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或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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