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8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西安街口,見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手戴棉質手套1雙,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榔頭各1把,破壞甲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彎腰進入車內,竊取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起訴書僅載「證件」,應予補充)等物品得手。
(二)另於106年8月3日1時30分許,吳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前揭剪刀及榔頭各1把,破壞乙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彎腰進入車內,竊取郭○○所有之相片光碟1片、釘書機、印泥、行動電源、鑰匙圈、遙控器各1個(下稱郭○○所有之物)得手。嗣吳偉賢欲離去之際,因郭○○之子郭**聽聞聲響發覺有異,告知其父郭○○及其祖父郭XX前往查看,郭**及郭XX當場攔下吳偉賢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1時52分許當場逮捕吳偉賢,並扣得吳偉賢竊得之郭○○所有之物(均已發還郭○○)及吳偉賢用以行竊之棉質手套1雙、剪刀及榔頭各1把,吳偉賢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前開(一)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莊○○、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偉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22頁反面,審易卷第72、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郭○○、證人郭**及郭XX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11至12、13至
16、17至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警卷第20至23、25、49至5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剪刀及榔頭各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剪刀及榔頭各1把,係其用以擊破車窗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莊○○雖於遭竊後報案,然其於報案時不知係何人所為,復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或其他線索供員警偵辦,此有告訴人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依卷內事證,未見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查得諸如監視器畫面等相關事證,而足以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為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另犯他案,因而查悉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堪認被告對此未發覺之罪有向警方自首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持兇器破壞甲、乙2車之車窗而竊取車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莊○○遭竊之現金已遭被告花用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為賠償。復審酌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雖本案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仍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竊得郭○○所有之物均已返還而使損害稍有減輕,及本案之行為方式係破壞甲、乙2車車窗而為之,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在鹹粥店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莊○○所有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警卷第5頁),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棉質手套1雙、剪刀及榔頭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審易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莊○○之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證件,固未歸還告訴人莊○○,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使該證件失去效用,且上開證件之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得前揭告訴人 郭明益 所有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明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吳偉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剪刀壹把、榔頭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吳偉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剪刀壹把、榔頭壹把││││,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