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剛佑科技有限公司、丙○○、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商業概括承受,建華商業銀行並於合併後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即聲請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4年度存字第2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19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9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28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雖有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剛佑科技有限公司、丙○○假扣押執行不動產標的之聲請,並於同年月
7日遞狀補列撤回相對人丁○○之部分,惟本院執行處並未全部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次查聲請人雖於99年3月15日遞狀撤回板橋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28號之假扣押執行,惟依據本院民事庭北院隆民溫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92號函,本院業於98年11月2日即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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