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九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九十二執育字第五九七九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育字第七七○○號債權憑證、同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七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同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一三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超過原告繼承 張新居 所得遺產外,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43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439號、98年度司執字第2321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執育59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養父即訴外人張新居於85年6月3日擔任訴外人達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鋒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達鋒公司因無力償還借款且尚有其他債務無法負荷,該公司於86年2月26日解散,被告對達鋒公司求償無門,轉向保證人張新居求償,後訴外人張新居於94年3月3日死亡遺留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原告僅係張新居之養女,兩人感情並不深厚,且原告自16歲即離開彰化到臺北工作,69年間結婚後與配偶甲○○同住於臺北,鮮少和與訴外人 張慶民 同住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訴外人張新居往來,無從得知85年間張新居為達鋒公司作保一事,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即以原告為張新居之繼承人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2439號強制執行(嗣改分新案號即98年度司執字第2321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暨前次強制執行分配時未受償之利息與違約金2,818,890元,並對原告之房屋查封,原告始知訴外人張新居有系爭保證債務。查該房屋係81年間甲○○以其存款及銀行貸款所購買,與系爭保證債務無涉。況且原告對張新居所保證之對象並無認識,不存在互信關係,故由原告負擔其不知情之擔保債務顯失公平,依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既未繼承取得張新居任何遺產,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清償責任。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439號、98年度司執字第2321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執育59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達鋒公司係於85年6月3日邀同訴外人張新居等為連帶
保證人,陸續向被告借款,於86年8月12日發生延滯,被告於86年12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87年4月23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戶政機關出具之戶籍謄本,得知保證人張新居並無婚生子女,於54年3月24日分別收養原告乙○○及訴外人張慶民(即訴外人達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養子女,具有法定血親關係,原告主張與張新居所保證之對象不認識,並不存在互信關係,由原告負擔債務顯失公平等云云,顯不足採。
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本案繼承開始
於98年6月12日起施行之繼承新法以前,依概括繼承主義繼承人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繼承人若欲主張其該當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事由而得溯及適用,必須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非一律均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鑒於被告已查得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存在(即本院98年司執字第23215號所查封之不動產),則其顯屬有資力之人,並不符合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與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係為保障無資力之繼承人,免其因繼承債務而致無法生存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養父張新居生前擔任達鋒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於94年3月3日死亡後,遺留系爭保證債務為原告繼承,嗣被告對原告取得債權額1,090萬元之系爭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有張新居死亡證明書影本、原告與張新居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5、37、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並未繼承取得張新居任何遺產,其自16歲即離
開彰化至臺北工作,於69年間結婚後即與配偶甲○○同住於臺北,鮮少和與訴外人張慶民同住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訴外人張新居往來,有原告與張慶民戶籍謄本及張新居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不知張新居有系爭保證債務,應可採信。
㈢原告又主張其對張新居所保證之對象並無認識,不存在互信
關係,故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免負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達鋒公司於85年間邀張新居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迄86年8月12日起達鋒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經被告於86年12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對另一連帶保證人即達鋒公司負責人 張慶明 強制執行結果,尚欠系爭保證債務之1,09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2,818,890元,迄今共約13,718,890元,有被告民事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可證(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439號卷第1至9頁)。上開債務經被告強制執行尚有不足,仍遺有鉅額系爭保證債務為原告繼承,而原告既未繼承取得張新居任何遺產,且自年少即未與張新居同住,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並無所悉,則其竟須負擔金額高達1千3百逾萬元之系爭保證債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名下有不動產,顯屬有資力之人,並不符合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且與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正係為保障無資力之繼承人,免其因繼承債務而致無法生存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云云。惟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已明定如前所述,按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本件原告名下雖有房地一筆,惟經鑑定評估價值為7,730,141元,而該房地尚因原告個人債務遭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其顯難負擔1千3百餘萬元之龐大債務,衡情既有顯失公平之實,即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上情,尚無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張新居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現無張新居遺產可供執行,即屬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張新居所得遺產外,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張新居所得遺產外,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