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陸拾貳枚(含簽名壹拾柒枚、指印肆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8日11時25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憲兵司令部臺北市西區憲兵隊及板橋憲兵隊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住處查獲,詎甲○○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就其上開涉犯案件,於憲兵司令部板橋憲兵隊、臺北市西區憲兵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進行調查、訊問時,冒用「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之,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其中編號6之「板橋憲兵隊送達證書」,依其內容具有表示「乙○○」收受該訴訟文書之意,並於偽造「乙○○」署押後,交付司法警察機關相關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指紋結果,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附表文件所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9700251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及7至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6「板橋憲兵隊送達證書」之「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處」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另具有收受該訴訟文書之意,是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司法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及7至14所示之文件上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至原聲請意旨雖漏未起訴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惟因與原聲請意旨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犯罪對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62枚(含簽名17枚、指印45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16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因被告另案於97年7月10日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復於97年7月24日撤銷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並非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偽造「高雅│證據出處││││欄位或位置│如」署押數││├──┼──────┼─────┼─────┼─────┤│01│臺灣板橋地方│搜索範圍欄│簽名1枚、│95年度偵字│││法院搜索票││指印1枚。│第19126號││││││偵查卷第29││││││頁│├──┼──────┼─────┼─────┼─────┤│02│台北市西區憲│執行時告知│簽名2枚、│同上卷第31│││兵隊搜索扣押│事項欄及在│指印2枚。│頁│││筆錄│場人處│││├──┼──────┼─────┼─────┼─────┤│03│板橋憲兵隊扣│所有人欄│簽名2枚、│同上卷第32│││押物品(清冊││指印2枚。│頁│││)目錄表││││├──┼──────┼─────┼─────┼─────┤│04│板橋憲兵隊拘│受告知人處│簽名1枚、│同上卷第6│││提(逮捕)時││指印1枚。│頁│││應先行告知(││││││事項)書││││├──┼──────┼─────┼─────┼─────┤│05│板橋憲兵隊逮│被拘提逮捕│簽名1枚、│同上卷第7│││捕通知書│人處│指印1枚。│頁│├──┼──────┼─────┼─────┼─────┤│06│板橋憲兵隊送│收領人簽名│簽名1枚、│同上卷第8│││達證書│蓋章或捺印│指印1枚。│頁││││處│││├──┼──────┼─────┼─────┼─────┤│07│板橋憲兵隊偵│受告知人處│簽名1枚、│同上卷第10│││詢(調查)前││指印1枚。│頁│││應先行告知(││││││事項)書││││├──┼──────┼─────┼─────┼─────┤│08│板橋憲兵隊調│筆錄內文│簽名3枚、│同上卷第11│││查筆錄││指印3枚。│頁、第17頁│││├─────┼─────┼─────┤│││騎縫處│指印12枚。│同上卷第12││││││頁至第17頁│├──┼──────┼─────┼─────┼─────┤│09│犯罪嫌疑人指│指認人簽名│簽名1枚、│同上卷第18│││認照片│處│指印1枚。│頁│├──┼──────┼─────┼─────┼─────┤│10│濫用藥物尿液│簽名處│簽名2枚、│同上卷第36│││檢驗檢體監管││指印2枚。│頁│││紀錄表││││├──┼──────┼─────┼─────┼─────┤│11│板橋憲兵隊查│嫌疑人指紋│指印1枚。│同上卷第37│││獲毒品案件尿│欄││頁│││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2│指紋卡片│各指別欄位│指印16枚。│同上卷第38││││││頁及該頁背││││││面│├──┼──────┼─────┼─────┼─────┤│13│板橋憲兵隊解│法定障礙事│簽名1枚、│同上卷第2│││送人犯報告書│由欄在途解│指印1枚。│頁││││送期間處│││├──┼──────┼─────┼─────┼─────┤│14│臺灣板橋地方│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同上卷第45│││法院檢察署檢│││頁│││察官95年8月││││││8日訊問筆錄││││├──┴──────┴─────┴─────┴─────┤│合計:偽造「乙○○」署押共62枚(含簽名17枚、指印45枚)│└───────────────────────────┘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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