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85年初,於報紙上見刊載「我發願資助經濟困難單身男士」等字樣之廣告。 徐中誠 、 陳明欽 (均已結)及 謝志順 (已死亡)等人,即先後循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甲○○相約見面,共同意圖營利,議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來台賣淫之合作事項後,由甲○○先後安排徐中誠於85年6月21日、陳明欽於同年9月27日,分別赴大陸與原非習於淫行之大陸地區人民 藍菊蓮 、 呂賽英 通謀虛偽辦理結婚公證手續,辦妥後甲○○、徐中誠、陳明欽即獨自先後返台。嗣徐中誠、陳明欽、藍菊蓮、呂賽英四人均明知其間無結婚之真意,所為之結婚資料內容並不實在,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徐中誠、陳明欽分於85年7月10日、同年11月15日向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徐中誠與藍菊蓮結婚、陳明欽與呂賽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二人復分別行使上開戶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中填寫「夫妻」,以探親事由,於同年7月10日、11月15日代藍菊蓮、呂賽英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致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結婚記事及探親事由記載於藍菊蓮、呂賽英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據以在旅行證記載「事由:探親」之不實事項後核發,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一切手續辦妥後,藍菊蓮於同年8月10日、呂賽英於同年12月19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將上開不實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藍菊蓮、呂賽英入境後,甲○○安排該二人住於台北市○○街○○號11樓之8,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接洽,以上開大陸女子赴賓館賣淫事宜,僱用徐中誠擔任司機,由應召站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賣淫地點、時間及代價後,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徐中誠,徐中誠再依指示駕計程車接送藍菊蓮、呂賽英等大陸女子至共同提供姦淫場所之姓名年籍不詳賓館業者處,分別自同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同年12月21日起至86年1月13日止之期間,容留藍菊蓮、 張美金 及呂賽英等原非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在台北縣市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姦淫行為,每次賣淫收費新台幣(下同)5千元至1萬2千元不等,所得由共同提供姦淫場所之賓館業者抽取2千1百元,媒介男客之應召站取得二成,徐中誠開車每天收取2千6百元之代價,陳明欽、徐中誠等協助大陸女子來台之人則每月獲得3萬元之「丈夫費」,餘款由甲○○及為姦淫行為之女子採五五分帳方式牟利,甲○○、徐中誠、陳明欽並均以此為生,賴此為業。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參照)。而被告行為時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言之「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再按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同款之規定,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10年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13日,檢察官自86年1月15日起開始偵查本案,86年7月14日偵查終結起訴,而於86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86年度訴字第1829號案件),迄本院於86年11月28日以87年北院瑞刑明緝字第1320號通緝被告在案迄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檢察長收文戳章、本院上開通緝書等件)。被告因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是以,至89年5月28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其時效繼續進行,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至99年4月24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