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告 王麗春
王證 評
被告 黃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邢雨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各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前揭本金部分,依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9年8月14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9折算新臺幣,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收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李云馨
附表:
原 告
請求金額(幣別:美金)
訴訟標的價額(幣別:新臺幣)
裁判費(幣別:新臺幣)
王麗春
16萬6,667元
496萬5,010元(計算式:166667×29.79=0000000.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萬0,203元
盧薈珺
10萬元
297萬9,000元(計算式:100000×29.79=0000000)
3萬0,502元
6萬6,667元
198萬6,010元(計算式:66667×29.79=0000000.93)
2萬0,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