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告 王麗春

王證

盧薈珺

被告 黃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邢雨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各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前揭本金部分,依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9年8月14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79折算新臺幣,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收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李云馨

附表:

原 告

請求金額(幣別:美金)

訴訟標的價額(幣別:新臺幣)

裁判費(幣別:新臺幣)

王麗春

16萬6,667元

496萬5,010元(計算式:166667×29.79=0000000.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萬0,203元

盧薈珺

10萬元

297萬9,000元(計算式:100000×29.79=0000000)

3萬0,502元

王證評

6萬6,667元

198萬6,010元(計算式:66667×29.79=0000000.93)

2萬0,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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