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 律師

被告PHANTHANHTAI( 潘清財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THANHTAI(漢名潘清財)雖為外籍人士,但被告從偵查羈押至今,對相關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並配合警方調查,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替代羈押,避免被告逃亡至國外,請求法院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有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阮功黃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到我國僅是前來工作,且其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有高度之動機逃匿,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為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公益,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羈押

(二)至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具有地緣關係,到我國僅是前來工作,且其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是綜合觀之,被告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之能力及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自有高度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公益,是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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