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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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該次庭期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33、135頁)。另本案原訂於113年11月15日審理,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稱因出國工作請求改期,本院改訂113年12月20行審理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稱因工作而須派遣國外,檔期為1個月,至114年1月8日,請將庭期廷後至114年1月8日前後,屆時必定出庭應訊,並檢附113年12月10日出國及114年1月8日回國之機票訂位紀錄,本院爰依所請將庭期改訂至114年1月10日。依上說明,本件已二度改期,114年1月10日之庭期復為被告具狀所陳得到庭之時間,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緣被告蔡宗佑因出手過重,此僅為推人倒地事件,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自白,仍遭處重刑4個月,有失權衡。另請求與告訴人 龔彥竹 嘗試調解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另本件已依被告所請排定調解,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前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亦有犯罪手法、對象相類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既已明知渠因另涉傷害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益徵原審之科刑,已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堪認相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宗佑於民國112年4月7日凌晨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店門口,因故與龔彥竹發生爭執,蔡宗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龔彥竹頭部,並接連推擠龔彥竹身體,致龔彥竹倒地,而受有左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龔彥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光碟。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而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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