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宇軒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之公司,以捲菸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警方路檢點時,經警見其車門把手有毒品濾嘴,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採尿送驗,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1,840ng/mL、去 甲基愷 他命2,65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1,840ng/mL、去甲基愷他命2,654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

  被   告 葉宇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軒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之公司,以捲菸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0時4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警方路檢點時,經警見其車門把手有毒品濾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Ketamine、NorKetamine濃度值1840、265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可參。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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