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串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16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串惠平日在臺南市○○區○○里○○道路之「南佳工程行」工寮之辦公室外飼養犬隻,係動物保護法規範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詎於民國106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 施乃維 於施工結束後搭車返回上址,被告余串惠原應注意犬隻飼主為避免、防止其所飼養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應對該犬隻予以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防護,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予以管束,任由該犬隻在室外自由跑動,適告訴人施乃維下車時,該犬隻竟衝向施乃維,對施乃維為攻擊撕咬,告訴人施乃維因而受有右下肢兩處深部狗咬撕裂傷1.5及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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