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59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母親 許連蓁 、姐妹 許淑德許秋碧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件承審丙○○○○學養豐富,具強烈傳統孝道情懷,好意多次調解,惟無限上綱孝道為先,忽略聲請人母親許連蓁因年幼傷痛造成其人格偏執及聲請人兄弟為求家庭和諧所做忍讓,於民國99年3月12日調解庭,單獨詢問母親許連蓁10餘分鐘,隨後即表示改分訴字案號並定期審理,復逾知相對人3日內預繳裁判費,且不允許聲請人為任何發言,可見郭法官心證已成,判決結果可預見,其已無法公平審理兩造間家族財產紛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為法官基於其職權行使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文衍正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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