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謝岳錡謝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
4號裁定開始清算,而該裁定之理由已敘明係因相對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而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協力調查義務,自已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惟原審未予調查,從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裁定相對人不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為同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第134條第8款及第135條所分別明定。又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3條第5項已然明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法律效果;且參諸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
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可見,此所稱「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於清算程序中,有影響清算程序進行之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不包括導致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行為即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7年7月16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相對人自即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相對人嗣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
8年1月15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等規定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裁定其於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供計入清算財團變價以分配予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08年4月22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等情,此參本院前述字號案卷,堪以認定。而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於清算程序中,有影響清算程序進行之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不包括導致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行為即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況,已說明如上,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依本院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資為其主張相對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即難以憑採。
四、綜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張應併依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而為相對人不免除債務責任之諭知,則屬無據,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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