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二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原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告 陳欣美
陳光中 陳光興 陳光仁 陳光良 陳光武 趙懷梓 丘 趙麗芬 趙麗莉 趙麗芸 鄭鍾芬 蔡宜中 蔡宜文 劉 黃玉花 劉德舜 劉德慧 劉德淑 于 中毅 于中原 于中勤 蕭 李梅蘭 蕭富龍 蕭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陳欣美、陳光中、陳光興、陳光仁、陳光良、陳光武為被告 陳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被告趙懷梓、 丘趙麗芬 、趙麗莉、趙麗芸為被告趙 王光生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被告鄭鍾芬、蔡宜中、蔡宜文為被告 蔡徵拔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被告 劉黃玉花 、劉德舜、劉德慧、劉德淑為被告 劉毓葵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被告 于中毅 、于中原、于中勤為被告于 李愛貞 及于中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被告 蕭李梅蘭 、蕭富龍、蕭富強為被告 蕭水明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一第6頁),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惟查:
㈠被告陳色於10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欣美、陳光中
、陳光興、陳光仁、陳光良、陳光武,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9至23頁)。
㈡被告趙王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懷梓、丘
趙麗芬、趙麗莉、趙麗芸,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4至34頁)。
㈢被告蔡徵拔於108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鍾芬、蔡宜
中、蔡宜文,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5頁)。
㈣被告劉毓葵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黃玉花、劉
德舜、劉德慧、劉德淑,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8至48頁)。
㈤被告于李愛貞於108年4月21日死亡,原有長男于中堅、次男
于中毅、長女于中原、次女于中勤繼承,但長男于中堅早於107年2月25日死亡,于中堅復無子女代位繼承,故于中堅乃輾轉由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繼承。因此于李愛貞及于中堅之繼承人均為于中毅、于中原、于中勤,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9至63頁)。
㈥被告蕭水明於108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李梅蘭、蕭
富龍、蕭富強,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5至72頁)。
三、上揭繼承人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