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Q○○
甲○○B○○M○○巳○○子○○
三己○○住癸○○住F○○住E○○住天○○住亥○○住K○○住C○○住
三庚○○住
十戌○○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七六巷二號三樓J○○住S○○住L○○住戊○○住申○○住G○○住卯○○住H○○住宇○○住
三酉○○住寅○○住
三黃○○住丁○○住壬○○住
號D○○住未○○住N○○住
五辛○○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三四號四樓乙○○住丑○○住辰○○住地○○住
樓P○○住R○○住台北市○○區○○村○○鄰○○路○段五二巷五號
五A○○住玄○○住
號午○○住台北縣汐止鎮○○里○○鄰○○路○段二九六巷八
號丙○○住宙○○住O○○○住I○○住
四右四十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巳○○住被告冠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劉光華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