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之一號八樓,偽以購物為由向乙○○借用機車,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 簡武雄 所有之車號000—四五八號機車予甲○○,惟乙○○為安全起見,要求友人 蔡靜怡 陪同甲○○一同前往,詎甲○○搭載蔡靜怡至中原大學附近後,乘蔡靜怡下車購物之際,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其理由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蔡靜怡證述明確資為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四、經查:㈠次查告訴代理人所指之被告甲○○即係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
○鄉○○村○○路○號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 郭蕙雯 , 郭女 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表示,向告訴代理人乙○○借得上開機車後,就未歸還,警方於是通知告訴代理人前來製作警訊筆錄並指認,郭蕙雯就是向告訴代理人借用機車之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即將郭蕙雯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五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偽造文書受理在案,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經本院傳訊告訴代理人乙○○及郭蕙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到庭訊問,均表示
係郭蕙雯向告訴代理人乙○○借用前開機車,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甲○○並非向告訴代理人乙○○借用機車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