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374號聲請人 洪連坤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連坤為本院102年婚字第374號原告 洪連旺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之規定;復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洪連旺於97年7月8日領有極重度肢體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00年9月13日入住清濱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安置中,現四肢孿縮不良於,簡短智能狀態檢查表情為零分,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翻身,鼻胃管進食。而聲請人兄之配偶 盧美順 於89年3月10日即出境迄未返家,聲請人之兄有對其配偶盧美順請求離婚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對配偶盧美順請求離婚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清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可認為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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