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王東隆 被告欣詮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崑崙 人被告 程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崑崙及被告程立志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及10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1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
3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及自103年3月31日起至
108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80,按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775%浮動計息,其餘百分之20之借款金額,亦按前述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775%浮動計息(起訴時之利率為1.09%計付),借款人則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應自逾期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05年11月28日起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被告公司業於106年1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借款尚餘如主文所示未清償,應由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臺灣票據交換所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簡崑崙、程立志既受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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