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迪奧Dior項鍊叁條、仿冒路易登馬爾悌耶LV皮包壹只、仿冒固喜GUCCI皮包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緩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之95年1月11日履行完畢,查扣之仿冒迪奧Dior項鍊3條、仿冒LV、GUCCI皮包各1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按犯前
2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固喜歡固喜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係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皮件、項鍊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甲○○亦明知該仿冒之商標商品,其上標示之圖樣,均為未取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將上開商標使用在相同於該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月初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5之1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sou11222」之交易平台展示販賣,仿冒前揭商標權人商品之訊息,以每個新臺幣1千元至1千5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客人牟利,並載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供聯繫,且提供自己於郵局所開立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戶頭供買家匯款使用。嗣後於9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0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Dior項鍊3條、仿冒LV、GUCCI皮包各1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緩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Dior項鍊3條、仿冒LV、仿冒GUCCI皮包各1只,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且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