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竟為圖小利,任意竊取廟宇內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竊盜後立即經警查獲,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如其自述在警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