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玟彤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203號前欲靠右變換車道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靠右停車,適有告訴人 鄭夙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而至,見狀已煞停不及,遂撞擊劉玟彤之租賃小客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雙膝蓋及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1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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