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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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丁斌煌 相對人 林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2,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現有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及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則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又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4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2,500元【計算式為:70萬元×5%×3年6個月】,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凌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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