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世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世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巫世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 林本祖 所遺失之駕照」補充更正為「巫世瑋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本祖所遺失之駕照後」、第6行「共7枚」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世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情節,其行為對告訴人林本祖、被害人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博公司)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冷氣、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駿博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林本祖」署押(簽名),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既已持之交付被害人駿博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前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資訊姓名欄內所填載之「林本祖」姓名(見112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49頁照片編號7),僅係表明承租人之身分資訊,並非署押,爰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表文書偽造之署押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㈠立契約書人欄承租人處「林本祖」之署押(簽名)1枚㈡契約第6條條文旁空白處「林本祖」之署押(簽名)1枚㈢契約第11條條文旁空白處「林本祖」之署押(簽名)1枚㈣契約第16條條文旁空白處「林本祖」之署押(簽名)1枚㈤契約第31條條文旁空白處「林本祖」之署押(簽名)1枚㈥契約第22、23條條文旁空白處「林本祖」之署押(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被告巫世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林本祖所遺失之駕照後,竟意圖損害林本祖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持上開駕照,在「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填寫林本祖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林本祖之簽名共7枚,以示林本祖要向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德路18號14樓之駿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駿博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意,並持以向駿博公司之承辦人 王聖淳 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本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本祖及駿博公司對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本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巫世瑋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巫世瑋不認識告訴人林本祖之事實。2、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3、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二1、告訴人林本祖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所提供聯繫其之手機號碼通話紀錄截圖1張及該手機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1、告訴人於99年間,有遺失身分證、車籍及相關證件之事實。2、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許,因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寄送之違規文書,而知悉駕照被他人盜用等事實。3、告訴人曾接獲被告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租人之事實。三證人即駿博公司之承辦人王聖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以告訴人之駕照,向證人王聖淳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四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遺失之駕照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1份1、租賃契約書上「林本祖」字跡,明顯與告訴人簽名筆跡不符之事實。2、告訴人曾接獲被告來電之事實。3、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被告在駿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告訴人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