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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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信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恭信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有關「112年2月3日」之記載,更正「112年2月4日」。
2、第2至3行:見 邱威廉 所遺忘放置在男廁置物檯處滑板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3、被告申辦卡號000000000○卡通(外觀卡號:0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4日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得之滑板1個,為告訴人所有,並因至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上廁所時,放置在廁所間裡置物檯處,離開時忘記取走之物,並非遺失物,是該滑板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忘在廁所內之物品,竟未交予捷運站服務人員或警察機關,竟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告訴人所有滑板交予警方返還告訴人,致力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顯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損害,所侵占財物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犯湮滅證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即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併將所侵占告訴人所有滑板交予警方扣案後返還告訴人,可徵其確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滑板1個,雖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被告林恭信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36分許,在臺北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之男廁置物檯上,拾獲邱威廉所有之滑板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滑板侵占入己。嗣邱威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威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恭信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前開滑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威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遺失滑板之事實。3捷運站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取走前開滑板之事實。4贓物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11日領回前開滑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 黃玉燕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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