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蕭仁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 瑞安 娃娃屋內,見瑞安娃娃屋員工遺落機台鑰匙1串在夾娃娃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串鑰匙開啟瑞安娃娃屋內編號2號、6號、16號、19號、21號、28號之夾娃娃機機台錢箱,竊取機台錢箱內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080元。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74頁;本院卷第13
6、1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卷第2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先後竊取瑞安娃娃屋內編號2號、6號、16號、19號、21號、28號之夾娃娃機機台錢箱內之現金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累犯加重其刑: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1)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犯竊盜罪2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9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4)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之執行情形:
(1)被告所犯上開1.(1)、(2)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2)被告所犯上開1.(3)、(4)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3.被告分別受上開1.(1)、(2)之罪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開1.(3)、(4)之罪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4.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所犯上開1.(1)至(4)之竊盜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80元,已由告訴人 林原浚 領回,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80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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