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建成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建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且其等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不免責,債務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嗣後債務人業已繼續清償上開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第104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債務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債務人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查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仍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依系爭裁定所附附表,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債權人4人共新臺幣〈下同〉38,896元之債權),且已達上開數額等情,業經提出匯款單據影本、還款一覽表為證(見本院消債聲免卷第49至59頁);且全體債權人均已具狀確認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事實及數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7頁、第95至100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表示:不同意免責,縱使債務人已清償達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金額,倘債務人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開支以增加清償債務之可能性,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並參酌先前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償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應駁回其聲請免責云云。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尚具備工作能力,收入正常且穩定,惟債權人受償成數甚低,足見顯失公平,故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云云。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衡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清償之金額縱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仍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應予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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