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勝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勝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州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7時48分許,員警當場對馮勝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勝利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107偵25414卷第12至15、22、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4毫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及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甫於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以被告非於飲酒後立刻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乃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