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美金、曼谷包及長夾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玉皇宮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晚間舉辦宴席,並於上開巷口擺設桌子作為收受禮金處,由玉皇宮委員 李璧月 等人在該處收受信眾捐贈之禮金,並將所收受之禮金放置於李璧月右腳邊紙箱中之曼谷包內,李璧月並將該包包垂出於紙箱外之提帶用腳踩住,以為保管。陳俊智於同日18時許即在該處附近徘迴觀望,在場委員 李碧月 等人誤以為其為來訪信眾或附近看熱鬧之鄰居,均不以為意。嗣於同日19時26分前不久許,信眾業已就座,陳俊智見上開收受禮金處僅餘李璧月獨自一人收拾物品,竟因缺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乘李璧月朝向身體左側收拾物品而不備之際,自李璧月右側徒手搶奪上開置於紙箱中之曼谷包1只(內含玉皇宮所收取禮金新臺幣【下同】47萬6,600元,及李璧月私人所有之現金2萬450元、價值3,000元之美金、泰幣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2張、長夾1只,起訴書漏載財物及誤載金額部分,應予更正,理由詳如後述)而得手,旋即逃逸。嗣經李璧月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璧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李璧月之曼谷包: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取得告訴人放置於腳邊紙箱中之曼谷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聲羈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第168頁),且有證人即曾於案發後騎車搭載被告之友人 黃聖評 (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璧月、證人即在場之玉皇宮服務人員 沈明 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至第43頁、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
165頁至第16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7張、機車及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證物袋),是其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事證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物:
告訴人遭被告取走之曼谷包內,含玉皇宮信眾所捐贈之禮金,以及其個人現金2萬餘元、價值3,000元之美金、泰幣1,
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2張、長夾1個等物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發還前之扣案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1頁至第第93頁),堪以認定。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竊取之私人現金為2萬餘元,惟2萬元以外之零頭數額究為若干,告訴人並未於前揭證述中指明,惟其嗣後既已領回零錢450元(詳後述),應以此作為此部分零頭數額之基準,較有利於被告,即認告訴人損失之新臺幣現金為2萬450元。又關於曼谷包內之禮金數額,證人李璧月於偵訊、證人沈明為於警詢中雖皆證稱經玉皇宮統計後,該日存放於曼谷包內之禮金數額為50萬4,100元(見偵卷第30頁、第50頁、第
165頁),且有禮金計算數額1紙可參(見偵卷第75頁),惟證人李璧月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該紙禮金計算數額上所載「月27500」,是指我當時就自己損失部分初估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是由此可知,該紙禮金計算數額所載50萬4,100元之金額,乃算入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就其個人損失初估之金額,則實際玉皇宮損失之禮金數額,應扣除
2萬7,500元,而為47萬6,600元。起訴書就告訴人李璧月損失財物及玉皇宮損失禮金金額漏載、誤載等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上,於此說明。
㈢本案被告取走財物之行為,應構成搶奪,而非竊盜:
⒈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告訴人曼谷包遭拿取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我是收禮金的人,包包放在紙箱在我的腳邊,我踩著帶(筆錄誤載為「袋」)子,當時大家都上桌要吃東西,只剩我在禮金簿那邊,我在整理東西,後面沒人,我收東西一轉過來,被告衝過來,搶了就走了。包包是在我腳下,被告搶了就走。包包我放在腳邊我有顧到,是大家上去參加宴席,我在收拾時,他就乘機衝過來,客人有看到他衝過來搶了就跑等語(見偵卷第165頁、第16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同前,並就細節部分具結證稱:我收禮金時是把被搶走的包包放在我右腳邊的一個紙箱內,紙箱內下方還墊有另一個包包,且紙箱不是很高,加上被搶走的包包提帶比較長,所以夠長而可以垂到紙箱外面的地上,我就用腳踩住。紙箱外下方並沒有墊高,是直接放在地上。當天我收禮金收到尾聲,客人都已經坐滿,我旁邊沒有人,我正在收拾桌面上的東西,我朝向身體左側收拾時,我對面的客人忽然拍桌站起來喊要搶劫了,我聽到時並感覺到箱子動了一下,就趕快回過身來,那一瞬間被告就從我右邊腳下拿走包包並跑走,我有感覺到包包提帶被抽走,當時被告才剛跑離幾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頁)。參其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屬實,其與本案被告亦素不相識,應僅係就其經歷及感知之事而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則觀上情,足見被告所取得之曼谷包,原本始終放置在告訴
人腳邊的紙箱內,且該包包之提帶尚垂出於紙箱外由告訴人踩踏住,自處於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顯係乘告訴人正在收拾物品而疏於防備之際,伺機迅速掠取該只包包,並使告訴人感受到紙箱一震、提帶抽走之感,而強行排除告訴人對該只包包之實力支配,並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後旋即逃逸,其整體掠取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評價為搶奪而非竊盜。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係欲利用上開方式掠取在告訴人支配下之曼谷包及其內財物,是其主觀上之意念亦應評價為搶奪犯意,亦堪認定,此與被告主觀上自認以平和方式取走財物即應構成竊盜等個人想法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係以一搶奪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璧月及被害宮廟玉
皇宮之財產法益,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搶奪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且其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且於108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預計至111年2月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3頁),是其素行非佳,且未記取教訓,僅因需錢孔急,即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恣意掠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參以嗣後因被告及時遭警查獲,告訴人李璧月因而領回部分現金1萬450元、泰幣1,500元、悠遊卡2張;被害宮廟玉皇宮業已領回部分現金30萬700元,而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等情形,有證人 李壁月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述原從事外送工作,收入不穩,家中尚有中風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行為有錯,並有意賠償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然現無力清償,以及前述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搶奪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發
還與告訴人李璧月及被害宮廟玉皇宮之財物後,被告所取得之賸餘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損失之現金1萬元、價值3,000元之美金、曼谷包及皮夾各1只,與被害宮廟損失之現金17萬5,900元,雖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李璧月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
用卡3張,此部分皆經告訴人申請掛失重辦,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是經掛失之上開證件及信用卡顯已失效用或經濟價值,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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