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智鴻於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黃智鴻明知其因持有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未能坦然面對相關刑事責任,竟於偵查機關調查之歷程,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於各該文件中偽造他人署名或指印,甚至作成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對於遭偽造名義之他人及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俱已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計9枚、指印共計16枚(起訴書誤
載為署名共計10枚、指印共計1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受詢問人欄│「 邱仁宏 」署名貳枚│108年度偵字第│││分局泰山分駐所107年││「邱仁宏」指印貳枚│28917號卷【下│││8月22日調查筆錄├─────┼─────────┤稱偵卷】第25至││││筆錄騎縫處│「邱仁宏」指印貳枚│28頁│├──┼──────────┼─────┼─────────┼───────┤│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邱仁宏」署名壹枚│偵卷第29頁│││││「邱仁宏」指印壹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受執行人是│「邱仁宏」指印壹枚│偵卷第31至34頁│││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否在場欄│││││├─────┼─────────┤││││執行之依據│「邱仁宏」署名壹枚│││││受搜索人簽│「邱仁宏」指印壹枚│││││名欄│││││├─────┼─────────┤││││執行之依據│「邱仁宏」署名壹枚│││││受扣押人簽│「邱仁宏」指印壹枚│││││名欄│││││├─────┼─────────┤││││執行時告知│「邱仁宏」指印壹枚│││││事項欄│││││├─────┼─────────┤││││結果受執行│「邱仁宏」署名壹枚│││││人簽名捺印│「邱仁宏」指印壹枚│││││欄│││││├─────┼─────────┤││││受執行人欄│「邱仁宏」署名壹枚││││││「邱仁宏」指印壹枚││││├─────┼─────────┤││││住所欄│「邱仁宏」指印壹枚││││├─────┼─────────┤││││筆錄騎縫處│「邱仁宏」指印貳枚││├──┼──────────┼─────┼─────────┼───────┤│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所有人/持│「邱仁宏」署名壹枚│偵卷第35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有人/保管│「邱仁宏」指印壹枚│││││人簽名欄│││├──┼──────────┼─────┼─────────┼───────┤│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受執行人欄│「邱仁宏」署名壹枚│偵卷第36頁│││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邱仁宏」指印壹枚││││應扣押之物證名書││││├──┼──────────┴─────┴─────────┴───────┤│總計│偽造署名共計:玖枚。│││偽造指印共計:拾陸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17號被告黃智鴻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07年8月22日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持有K他命吸管1支,詎其竟為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後,接續在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上偽造「邱仁宏(已改名邱 聖凱 )」之署名或捺押指印後,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共計在前開文件上,偽造「邱仁宏」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共計25枚(簽名署押10枚、指印署押15枚),足以生損害於邱仁宏及警察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 邱聖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鴻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之陳述│上列文件上,冒用告訴人邱││││聖凱之原姓名「邱仁宏」之││││事實。│├──┼───────────┼────────────┤│2│告訴人邱聖凱警詢中之證│告訴人之姓名遭被告冒用之│││述│事實。│├──┼───────────┼────────────┤│3│上開調查筆錄、自願受搜│被告於左列文件上偽造「邱│││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仁宏」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共│││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計25枚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上列調查筆錄上之指紋經鑑│││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實。│││108年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告訴人之名應訊,先後偽造之其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上揭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自不構成本罪,惟因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