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有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已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念其酒測值僅0.41mg/L,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陳志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237巷口處,與 謝昆福 所騎乘後載 翁儷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8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勇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車禍經過亦據證人謝昆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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