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佑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佑湘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邱增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楊佑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楊佑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就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恰為告訴人邱增標前去該處巡邏、制止並報警處理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欲竊取之冷氣機壓縮機仍值新臺幣3萬元,此有贓物領據可參,價值不斐,倘得手,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非僅輕微,惟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做彩券行」,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端,惜因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感悔意,是此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97號被告楊佑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邱增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邱增標所有之冷氣壓縮機1台,並將之放置在麻布袋,嗣因邱增標至該處巡視時當場察覺,並報警究辦,其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邱增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佑湘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處看起來很像荒廢的地方,伊去那邊看有無回收的東西,伊以為放在那邊的冷氣壓縮機是不要的,所以伊裝在麻布袋內,但是伊還沒有帶走,伊走到貨櫃屋之後,有個老伯來跟伊說為何要躲在那邊,伊說伊沒有躲,老伯說東西不見是伊拿的,警察來都說伊沒有拿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邱增標到庭證稱:那邊被人家偷好幾次,早上去採菜時,發現噴農藥的噴霧器不見,冷氣壓縮機被拆下來,但是還放在那邊,冷氣不是放在貨櫃屋內,而是放在鐵皮屋,那邊還有一間鐵皮屋,鐵皮屋是以前養雞用的,土地四周有鐵的圍籬,但這鐵的圍籬不是完全密閉,下方有留大概50公分的空隙,這是要給小動物穿越用的,小偷應該是從下面的空隙鑽進來,伊下午去幫菜澆水時,發現貨櫃屋門開開的,伊早上離開時有將門關好,伊走過去正要關門時,發現兩個小偷在裡面,就問來這邊做什麼,兩個說在躲太陽,伊說貨櫃屋裡面那麼熱,躲在裡面做什麼,兩個都有戴手套,伊打電話給警察時,一個就說要小便跑掉了,伊只能顧一個,就是後來警察到場抓到的那個等語,是就告訴人所述,可知遭竊之地點周遭有鐵製圍籬,此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係自鐵圍欄破損處進入,該處既有鐵製圍籬環繞,則自外觀上即可知該處並非無人管領之處,放置該處之物品自屬為他人所有之物品,被告任意進入該處後即將他人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裝於麻布袋中欲帶離該處變賣,則被告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誤認該冷氣壓縮機為他人棄置之物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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