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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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茂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㈠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
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民國107年9月12日」。
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之「107.06.15至107.07.10止」應更
正為「107年6月15日(2次)、16日、17日、23日、29日、7月5日、7日、10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07年1月7日,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訴字第435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02號卷查核確認)」。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正茂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5號、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