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世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5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262巷口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取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4月22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員警之盤查,在員警並未扣得毒品或相關施用工具之情況下,於108年4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警詢時被告對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答稱:「沒有」(詳108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卷第9頁背面),迄嗣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於10
8年4月22日完成後,於108年7月12日被告再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先稱:「不確定採尿之前何時施用海洛因」後方改稱其係「施用安非他命時把海洛因加進玻璃球一起施用」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103至105頁);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僅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之之一部(即第二級毒品部分),然因其所犯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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