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萬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恆春鎮」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恆春鎮」、第4行關於「其2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天造 、黃 陳美雀 」、第6行之「裂傷」後方應補充「、多處擦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天造、 黃陳美雀 受傷,仍逕自逃離現場,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天造、黃陳美雀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離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1月6日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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