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上訴人 劉賢明
汪鵾秋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一六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一四三0、一四三二號、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賢明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五、十三及十五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劉賢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汪鵾秋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八罪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上訴人林俊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劉賢明於偵查中已供陳其與汪鵾秋一起施用之毒品,均為汪鵾秋所提供,汪鵾秋有時請伊幫忙交付毒品云云,參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重罪,倘非有利可圖,劉賢明絕無甘冒重典幫汪鵾秋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其縱未分得金錢,亦有自汪鵾秋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應係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相關函文、第一審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吉安分局偵查佐 呂光強 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已敘明汪鵾秋、林俊良依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上游為「肉粽」 黃清城 、 林柏青 。惟吉安分局對汪鵾秋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知其上游為「黃清城」,且經該局與其他警局橫向聯繫得知,「黃清城」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並經偵查起訴判決;另警察機關亦已查悉林俊良透過汪鵾秋與林柏青接觸,並於電話中論及林俊良與林柏青毒品交易情形,有上揭函文及其所附之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無從認定汪鵾秋、林俊良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九頁第十行、第十三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十四頁末行)。再林柏青販賣毒品之犯行,並非因林俊良之供述而查獲,亦有吉安分局偵查 佐呂光強 之一0三年五月二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原審因認其二人尚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未依林俊良之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呂光強,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已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敘明經審酌汪鵾秋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林俊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宜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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