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智榮 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姜智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智榮於民國103年1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往武營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與大平街之路口,欲右轉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往楊湖路方向行駛,適其對向有 許家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往楊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沿桃園縣楊梅市○○街往楊湖路方向行駛,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許家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詎姜智榮於肇事後,明知許家誠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許家誠片刻,卻未給與即時救護及施予必要救助,復未電聯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執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許家誠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誠之證述,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8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許家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車及救護車到場,伊未將個人資料告知許家誠或警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把被害人扶到馬路旁,就去車上拿手機打電話給伊老闆 林錦鴻 及友人 黃俊展 過來幫忙處理車禍,有路人就報警,後來林錦鴻及黃俊展有過來,這時人群愈來愈多,伊在人群裡面打電話給家人問該怎麼辦並聯絡借錢想跟被害人和解,後來警察及救護車到場,伊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以為伊老闆會給被害人伊的聯絡方式,等伊打完電話,警車及救護車都離開,伊的車也被警方吊走,伊沒有離開現場,只是在人群後面,伊以為只要離開自小客車就算離開現場,才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武營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模街與大平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平街往楊湖路方向行駛,適許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沿桃園市○○區○○街往楊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楊湖路方向行駛,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許家誠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即下車將許家誠扶到路旁,由路人報警處理,嗣被告未將其個人資料告知許家誠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即離開肇事現場,惟肇事車輛仍停放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3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交訴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1、40、41、42頁、原審交訴卷第112至116頁),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22頁、第34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述各情雖足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許家誠受有傷害後,未向許家誠或到場處理員警留下其個人資料即離去肇事現場乙情,惟被告堅稱伊只是到車上拿取手機聯絡其老闆林錦鴻及友人黃俊展到場協助處理車禍,並向他人借錢以賠償被害人,伊並未離開現場,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為辯。經查:
⒈證人許家誠於警詢時證稱:「....結果就與對方發生擦撞
,當時我被撞就摔出去,當時對方有下車扶我到路旁,然後路人幫我報警」;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下車處理此交通事故?)一開始有,後來被告車禍擦撞當時將車子往前開一點,就下車看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發生車禍之後對方自小客車的駕駛有下車?)有」、「(問:下車之後與你有交談?)他有問我身體怎樣,然後把我攙扶到路旁」、「(問:那位自小客車的駕駛者是否為在場被告?)是」、「我被扶到路旁之後,警察就來了」、「(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警察在一兩鐘就趕到?)當時我人清醒,路旁有一位先生見狀之後就幫我報警說有發生車禍,所以警察很快就趕來」、「我被撞到的當下,意識算是清醒,然後我就聽到路旁一位先生也就是我剛剛提到的40多歲男性,他問我要不要幫忙報警,我說好,然後他有幫忙移動我的物品、安全帽」、「(問;你在跟那位40多歲男子講話時,當時被告是否在現場?)他應該在現場,因為被告有攙扶我到路旁」、「我被撞之後我才注意到那位40多歲男子,因為他有講話,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好,接著被告才走過來扶我到路旁」等語詳確(見偵卷第11、41頁、原審卷第112、113頁),核與被告所辯伊於肇事後,即下車將許家誠攙扶至路旁,並由路人代為報警處理乙情相符,堪認屬實。是則,被告於肇事後並非將車輛逕行駛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妥後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將之攙扶至路旁,客觀上非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被害人之危險,復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防止危險再度擴大,核被告上開所採取之舉措,顯與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及時救護與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逃逸行為迥異,已難認被告肇事後有何逃逸之故意。至事故發生後,雖非由被告主動報警處理,然此係因車禍發生初始,適有行經該處之路人熱心代為報警所致,業據證人許家誠證述如前,是尚難遽此推認被告即有逃逸以規避肇事責任之意。
⒉復審諸證人林錦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在庭被告?)認識。認識12年左右,我們是員工及雇主的關係。(問:10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你有無到楊梅市○○街跟大平街口附近?)有。(問:你當天為何會到現場?)因為姜智榮下班之後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發生車禍,叫我去現場幫忙。他說他在楊梅的一個路口發生車禍,叫我去現場幫忙。接到電話到達現場大概隔7、8分鐘。
(問:你到現場之後你看到現場的狀況可否描述一下?)警車跟救護車都已經到了,有警察在路口指揮交管,當時是晚上又下雨,路口有安親班的車、也有公車總站,很多人,有1個警察在車子旁邊,問說車主呢?我就說車主是我朋友,然後我跟另外1個朋友黃俊展就一起走到姜智榮的自小客車旁邊。」、「(問:你在現場有無跟被害人交談?)警察就直接來問我說我是誰,我就回答我是車主的朋友,我並沒有跟警察講車主就是姜智榮,因為我的認知就是車主就是姜智榮。我沒有跟被害人交談,當時他在做酒測,黃俊展在我旁邊,我們都沒有跟被害人交談。被害人做完酒測之後,救護車人員就在旁邊準備擔架,警察問完之後被害人就準備上救護車了。(問:你沒有跟被害人交談的原因是因為警察問完被害人之後他就上救護車了?)是,因為被害人做完酒測之後就被扶上擔架上救護車了。被害人上救護車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姜智榮,我問他剛才打電話說要借錢和解,錢借的怎樣。他說他還在處理當中。」、「(問:你剛剛說被告打電話要求你幫忙,他具體是叫你幫忙什麼事情?)他說他撞到摩托車的騎士,叫我去現場看看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16至118頁),及證人 李忠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3年1月8日晚上你有無到楊梅市○○街與大平街口附近?)有。因為先前有接到姜智榮的電話,他說他在大模街那附近發生車禍需要我過去幫忙他調錢,他想要趕快處理和解的事情。大約8點30分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問:你繞過去後看到什麼情況?)當時已經有警車、救護車在現場,路口也都塞住,因為我開車,所以我進不去。被告在前1通電話跟我說他需要跟我調錢,所以我就先回家去幫他調錢,我在現場沒有再跟被告聯絡,是我離開後被告再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在現場時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去現場,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你方稱被告有再打電話給你,他再打了幾通電話給你?)2通至3通。(問:
這幾通電話中被告跟你說什麼?)他說他在現場沒有看到我,問我到底有沒有幫他調到錢,叫我趕快去幫他調錢。我回家後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而我父母也沒有在家,所以要等我父母回家。(問:姜智榮要跟你調多少錢?)10萬元。(問:後來你父母有無借錢給他?)有。(問:既然已經借到錢了,為何沒有馬上載被告回家或去警局?)借到錢後本來要馬上載被告回家,剛好我舅媽打電話來說警察已經來過家裡,說今天不用再過去警局了,等明天再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42至144頁),核均與被告所辯其肇事後即以電話聯繫其僱主林錦鴻及友人黃俊展到事故現場幫忙其處理車禍事宜,另以電話聯繫李忠韋向他母親調借10萬元賠償被害人等節相合一致,並有被告於103年1月8日肇事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錦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忠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8至15頁、第17、22頁),堪認應屬實在。準此而論,被告於肇事後除立即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將之扶至路旁、由路人代為報警外,旋又以電話聯繫其僱主林錦鴻及友人黃俊展到事故現場協助其處理車禍,復以電話要求李忠韋向其母親調借10萬元攜至現場以利與被害人和解各情,在在與一般車禍發生後肇事者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並契對傷者賠償損害達成和解之常情相符,由此益難認被告有肇事逃之主觀犯意。
⒊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肇事後僅下車查看許家誠片刻,擅自離
開肇事現場,嗣依許家誠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乙節為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論據。惟上情雖經證人許家誠、林錦鴻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觀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於103年1月8日晚間8時29分32秒、8時31分20秒、8時32分12秒,與林錦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聯繫後;緊接於同日晚間
8時33分27秒,與李忠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同日晚間8時35分35秒、8時35分48秒,再與林錦鴻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復又於同日晚間8時39分13秒、8時41分33秒、8時42分29秒,與李忠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同日晚間8時43分51秒再與林錦鴻電話聯繫;同日晚間8時46分47秒、8時48分43秒、8時50分05秒、8時52分46秒,撥打其住處(00)00000000市區電話聯繫;同日晚間9時3秒、9時3分23秒,又與其母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前揭卷附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足憑,而由上述被告於肇事後密集與各該人聯繫之通聯紀錄,佐以證人林錦鴻、李忠韋前開所證各節,足見被告肇事後通知他人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並調借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急切。復參之證人林錦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被告電話後大概7、8分鐘後趕到車禍現場,到現場警車及救護車已經都到了,伊和黃俊展就一起走到被告車子旁邊,警察馬上問伊是誰,伊回答伊是車主朋友,被害人當時在做酒測,做完酒測後就被扶上救護車,伊待在現場約7、8分鐘,因伊另外有事要離開,離開前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應該就是晚間8時43分51秒該通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反面),堪徵證人林錦鴻於接獲被告電話旋趕抵事故現場,至員警處理完車禍事宜暨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抬上擔架送往醫院救治前後時間僅花費14至16分鐘左右,以被告與林錦鴻第1通通話時間為8時29分32秒往後推算,林錦鴻離去前與被告通話之時間確為當晚8時43分51秒該通無訛。再對照前揭通聯紀錄,自當日晚間8時29分32秒至8時43分51秒止,被告先後與林錦鴻、李忠韋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同縣市○○路○○○號7樓樓頂,而此2處基地台位置均可能涵蓋肇事地點即大模街與大平街路口,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3至29頁、第32、33頁),綜佐上情,可證被告肇事後於8時29分32秒撥打第1通電話要求林錦鴻與黃俊展至事故現場協助處理車禍事宜,至林錦鴻在現場見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而於當晚8時43分5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後離開現場止,縱使被告有多次移動位置,其所處基地台範圍仍可涵蓋肇事地點,顯然被告離開肇事現場,惟仍滯留附近咫尺之處,而非已遠避他處。此由證人李忠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從車禍現場回家之後,被告有再叫伊過去,伊就開車過去,在十字路口(指事故現場之交叉路口)附近的英文補習班見到被告,接到被告時是快9點時,當時已無警察及救護車在現場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43頁),亦可窺見被告迄至員警及救護車已離開事故現場10餘分鐘後仍留在現場益明。則倘被告於肇事後進而有逃逸之決意,其將被害人扶至路旁至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之前,有約10餘分鐘之久,足以遠避他處,豈有仍留置徘徊在現場咫尺之理?遑論前述被告離開肇事現場期間係以電話通知他人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包括向他人借調金錢以賠償被害人之舉動。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事後離去肇事現場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即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向在場人員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為由認被告應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文既係規範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主要應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為反射利益,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而非意在非難肇事者有無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運作,故若行為人於肇事後,客觀上已先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行離去,其主觀上未對所為將致交通與被害人安全有所損及之對應意識,縱行為人真有不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名已然成立。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車輛停下查看被害人傷勢,將之攙扶至路旁,並由行經該處之路人代為報警後,始暫離肇事現場,業據證人許家誠證述如前,則在客觀上被告已先在場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確認被害人傷勢並為即時救護後始暫行離去,是縱被告及其所委託前去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之林錦鴻及黃俊展最終未留下被告個人資料,而有未待被害人後續反應便先離去肇事現場之事實,惟此 乃渠 等到場協助處理未臻週全問題,揆諸前開法條之立法精神,尚難遽認被告已然成立肇事逃逸之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論據,亦難採取。
⒌其餘公訴意旨所舉卷附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均僅足證明被告駕車與被害人許家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許家誠受有傷害,及嗣於警方到場時被告並不在場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業如前述,是上開書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並非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無蹤,而係立即停車並查看被害人傷勢,將之扶至路旁,復經路人代為報警後方離去現場,被告已即時防止被害人或其他用路人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犯罪故意。且被告雖離去現場,惟仍滯留在肇事現場咫尺之處,以電話通知他人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並向他人調借金錢希冀賠償被害人,雖未及時留下其個人資料,亦難據此遽認被告即出於逃逸決意。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應認屬實,堪以採信。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堪可採信,理由詳見上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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