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晟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9日所為105年度士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晟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法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又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1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既已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件之犯罪原因、損害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除已返還告訴人外,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而原審未宣告緩刑,更無違法裁量,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人即被告黃晟瑋猶執陳詞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彥宏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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