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3號
105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 李正義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聲請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陳添枝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為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均已請辭,聲請人李正義持有保利錸公司已發行普通股1億1,126萬2,500股其中264萬9,956股,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持有887萬6,
250股,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持有1,620萬股,均為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保利錸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保利錸公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召開
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 李陳秀嬌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 黃昭仁 及 賴安國 為清算人,,且經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有保利錸公司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29頁)、本院101年4月25日士院景民司成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0頁)。雖保利錸公司清算人即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黃昭仁及賴安國,分別於104年7月14日、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辭任保利錸公司清算人,並經保利錸公司另二位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表示分別於同年7月16日、7月20日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惟保利錸公司尚有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其二人雖亦稱已於104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保利錸公司請辭清算人,然所提內湖西湖郵局第999號、第100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頁、第37頁)均未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意思表示是否達到保利錸公司而生辭任之效力,已不無疑義,再以即認李正義、李陳秀嬌其中一人已辭任生效,則另一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其辭任即不發生效力,是保利錸公司即尚有清算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保利錸公司既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