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國指定辯護人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慶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古慶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所涉犯殺人罪嫌復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刑度既重,逃避刑罰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可能性自屬較高,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羈押,並於109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卷附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且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9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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