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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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土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20262號被告何土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土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何土生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土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