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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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簡聲字第41號聲請人 洪林 免相對人 洪承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提存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33號擔保提存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268號為強制執行。嗣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調解成立,相對人為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此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為行使權利,逾期視為無異議。從而,聲請人乃於108年8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之內容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268號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記載「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另經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