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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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告周鉄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被告 陳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五0,及其上同段建號五八四六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71年普字第026374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五0,及其上同段建號5846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因繼承分割自原告之母親周李雲嬋而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又周 李雲蟬 前於71年7月29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71年普字第026374號)。惟該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1年7月22日至75年7月22日,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0年7月22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5年7月22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被告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已俱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不動產所有權限之行使圓滿性,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二五0,及其上同段建號5846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71年普字第026374號收件、於71年7月29日登記,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67萬元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手寫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者,為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該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1年7月22日至75年7月22日,則被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0年7月22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復依前述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5年7月22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依卷附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有於5年期間即95年7月22日前,行使抵押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該已經消滅之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