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
張至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張至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張至杰、曾英傑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波仔」、「佳居」等人(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係未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張至杰並抽取所提領款項之
2%作為報酬。嗣張至杰、曾英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張至杰、曾英傑2人持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由張至杰自其中抽取前述約定之2%報酬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862元後,繳回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訴緝字第3號卷〉第21
3頁至第2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訴緝字第3號卷第101頁、第123頁、第212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訴緝字第15號卷〉第30頁、第132頁),核與證人 王世昌許宏賓 、證人即告訴人 馮士僑潘柏諺馬玉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74頁至第17
6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均相符,並有被害人王世昌之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4頁、第72頁至第74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馮士僑之存款單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1頁下方、第214頁至第215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13頁)、證人潘柏諺之存款單影本、手機畫面擷取照片3張(偵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頁、第19
4頁至第196頁)、證人許宏賓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
186頁)、證人即告訴人馬玉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11張(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6年12月29日合金蘆洲字第1060005613號函暨 黃家榮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卷第230頁至第233頁)、大眾銀行10
6年12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10326號函暨 李忻宜 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及10
6年10月24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4頁至第23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24頁至第229頁)、被告2人於ATM提領之超商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65頁至第170頁)、ATM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274號函暨本行機號:07767、07782、07779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3月1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634042800號函暨涉案帳戶金流等相關資料與監視器相關畫面(偵卷第16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2人雖未直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被張至杰依所屬詐騙集團其餘共犯之指示,被告曾英傑則依被告張至杰之指示,分別前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得款項,再由被告張至杰轉交予共犯所指定之人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張至杰亦分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2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2人係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彼此分工,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波仔」、「佳居」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告訴人馬玉龍雖因遭詐騙而有先後3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3352號、第33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均有不同,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被告2人又均係分別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堪認渠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
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2人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
⑴本案被告張至杰係於106年10月間加入「波仔」、「佳居」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被告張至杰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60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並非被告張至杰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至被告曾英傑部分,其供稱:106年10月24日當天是被告張
至杰與他的朋友一起來找我,我向被告張至杰要錢後,被告張至杰就要我去領錢等語(偵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核與被告張至杰所陳稱:本來是我要去提領款項,後來我叫被告曾英傑去幫我領等語(訴緝字第15號卷第30頁)相符,足認被告曾英傑係臨時受被告張至杰之指示而收取詐騙之款項,尚難認被告曾英傑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及層級有所認識,或對於該詐騙集團是否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知悉,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以參與組織罪相繩。
㈥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
28日起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堪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⒉被告2人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被告張至杰復於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張至杰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告曾英傑則依被告張至杰之指示,分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渠等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充其量僅能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又被告2人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渠等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2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2人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至被告張至杰雖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請求依該條
減刑,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訴緝字第15號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至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以被告張至杰所犯之情節,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張至杰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己而犯罪之必要,雖屬年輕,然查無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家庭環境,應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被告張至杰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5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張至杰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即難採認。
㈧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以持提款卡前往
領取詐得款項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於行為時均年約20餘歲,年紀尚輕,智慮較淺,且被告曾英傑於本案犯行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英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非惡,又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被告曾英傑復已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迄今均能履行調解條件(僅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因尚未屆期而尚未履行),堪認被告曾英傑確有彌補前愆之誠意;兼衡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財產權之金額、被告曾英傑並未因實施犯行而獲有任何利得,被告張至杰則因本案犯行獲有共計2,862元之利益(其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報酬,詳見後述沒收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角色及分工程度,被告曾英傑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賣小吃,月薪約2萬8,000元,需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兄長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字第3號卷第23頁),及被告張至杰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人,月薪約為4萬元,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字第3號卷第133頁),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2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本案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曾英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且其為本案犯行時年輕識淺,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曾英傑之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悔意甚殷,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曾英傑業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5紙(訴緝字第3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收據1紙(訴緝字第3號卷第106頁)、被告曾英傑所提出之ATM匯款資料影本(訴緝字第3號卷第232頁至第23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字第15號卷第161頁)在卷可憑,已見被告曾英傑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並修復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秩序破壞之努力與心意,另參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亦均表示若被告曾英傑履行和解條件,則願意原諒被告曾英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訴緝字第3號卷第102頁、第124頁、第143頁),因認對被告曾英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曾英傑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曾英傑確實履行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曾英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照和解條件及被告曾英傑迄今履行之進度,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曾英傑應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向前揭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曾英傑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等情,固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始終供稱被告曾英傑係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張至杰,被告張至杰則將自被告曾英傑收得之款項及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訴緝字第3號卷第69頁、訴緝字第15號第3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被告2人是否領有報酬部分:
⑴被告張至杰受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0月24日
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曾英傑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可取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且此部分報酬係由被告張至杰於將款項繳回前先行扣除等情,業據被告張至杰供稱在卷(訴緝字第15號卷第30頁),堪認本案被告張至杰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所詐得款項之2%,是被告張至杰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業已分別取得30
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28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201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小數點以下部分為最有利於被告張至杰之認定,而為無條件捨去)、282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1,799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小數點以下部分為最有利於被告張至杰之認定,而為無條件捨去)之報酬,此部分均屬於被告張至杰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至杰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曾英傑雖亦因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而
領得2,500元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訴緝字第3號卷第22
9頁);然此部分係被告張至杰歸還被告曾英傑之欠款乙情,亦經被告張至杰供承在卷(訴緝字第3號卷第229頁),是此部分款項尚難認屬被告曾英傑之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英傑業已因提領款項而受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曾英傑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詐騙金│匯入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被告張至杰│證據清單││號││││額│││/地點│新臺幣)│所領得之報│││││││(新臺幣)│││││酬││├─┼───┼────────┼────┼────┼─────┼───┼────┼─────┼─────┼───────────┤│1│王世昌│詐騙集團成員盜用│民國106│1萬5000│000-00000│張至杰│同日13時│1萬5000元│300元│⑴匯款單翻拍照片(士││││被害人之友人 李迎 │年10月24│元│82625││59分許/│││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霈之臉書,在上開│日13時45││││臺北市中│││17129號卷第34頁)││││臉書上發布欲出售│分許││││山區 林森 │││││││電冰箱之不實訊息│││││北路380│││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復以LINE與被害│││││之1號「│││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人聯繫,致被害人│││││統一超商│││交易清單(士林地檢││││陷於錯誤│││││」│││106年度偵字第17129││││││││││││號卷第229頁)│├─┼───┼────────┼────┼────┼─────┼───┼────┼─────┼─────┼───────────┤│2│馮士僑│詐騙集團成員在臉│106年10│1萬4000│000-00000│張至杰│同日13時│1萬4000元│280元│⑴存款單翻拍照片(士│││(提出│書上發布欲出售電│月24日14│元│82625││59分許/│││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告訴)│視機之不實訊息,│時16分許││││臺北市中│││17129號卷第201頁下││││復以LINE與被害人│││││山區林森│││方)││││聯繫,致告訴人陷│││││北路380│││││││於錯誤│││││之1號「│││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統一超商│││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29││││││││││││號卷第229頁)│├─┼───┼────────┼────┼────┼─────┼───┼────┼─────┼─────┼───────────┤│3│潘柏諺│詐騙集團成員在手│106年10│1萬80元│000-00000│曾英傑│同日15時│1萬元│201元│⑴存款單翻拍照片(士│││(提出│機旋轉拍賣APP上│月24日15││82625││35分許/│││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告訴)│佯稱欲出售iPHONE│時20分許││││臺北市大│││17129號卷第201頁上││││手機之不實訊息,│││││同區歸綏│││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街181之││││││││││││2號「全│││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家便利商│││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店」│││交易清單(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29││││││││││││號卷第229頁)│├─┼───┼────────┼────┼────┼─────┼───┼────┼─────┼─────┼───────────┤│4│許宏賓│詐騙集團成員在網│106年10│1萬4100│000-00000│曾英傑│同日15時│1萬4000元│282元│⑴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士││││站Mobile01上發布│月24日15│元│82625││38分許/│││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欲出售電視機之不│時30分許││││臺北市大│││17129號卷第180頁)││││實訊息,復以LINE│││││同區歸綏│││││││與被害人聯繫,致│││││街181之│││⑵台灣銀行帳戶004-141││││被害人陷於錯誤│││││2號「全│││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家便利商│││史明細批次查詢(士林│││││││││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29號卷第189頁)││││││││││││││││││││││││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29││││││││││││號卷第229頁)│├─┼───┼────────┼────┼────┼─────┼───┼────┼─────┼─────┼───────────┤│5│馬玉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6年10│2萬9989│000-00000│張至杰│同日19時│2萬元、│1,799元│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提出│電話予告訴人,佯│月24日19│元│78907││23分許/│9,989元││本(士林地檢106年度│││告訴)│稱因作業疏失致購│時7分許││││臺北市大│││偵字第17129號卷第││││物設定錯誤,需操│││││同區民生│││37頁左上方)││││作提款機取消訂單│││││西路286│││││││云云,致告訴人陷│││││號1樓永│││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於錯誤│││││豐銀行延│││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平分行AT│││交易清單(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129││││││││││││號卷第223頁)││││├────┼────┼─────┼───┼────┼─────┤├───────────┤││││106年10│2萬9985│000-00000│張至杰│同日19時│2萬元、││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月24日19│元│78907││31分許至│9,985元││本(士林地檢106年度│││││時28分許││││32分許/│││偵字第17129號卷第│││││││││臺北市大│││37頁右下方)│││││││││同區歸綏││││││││││││街181之│││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2號「全│││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家便利商│││交易清單(士林地檢│││││││││店」│││106年度偵字第17129││││││││││││號卷第223頁)││││├────┼────┼─────┼───┼────┼─────┤├───────────┤││││106年10│2萬9989│000-00000│張至杰│同日20時│2萬元、││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月24日20│元│78907││21分許至│5000元、││本(士林地檢106年度│││││時10分許││││30分許/│2000元、││偵字第17129號卷第│││││││││臺北市大│989元││36頁左上方)│││││││││同區 延平 ││││││││││││北路2段│││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202號樓│││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台新銀行│││交易清單(士林地檢│││││││││延平分行│││106年度偵字第17129│││││││││ATM│││號卷第223頁)│└─┴───┴────────┴────┴────┴─────┴───┴────┴─────┴─────┴───────────┘附表二: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編│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號│││├─┼──────┼──────────────┤│1│如事實欄一及│曾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部分。│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及│曾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部分。│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及│曾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部分。│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及│曾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示部分。│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及│曾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示部分。│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給付金額及方式(金額幣別均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號│民國)│├─┼───────────────────────┤│1│曾英傑應給付馬玉龍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08年5月10日起分六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曾英傑應給付王世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08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三│││期每期給付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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