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貳玖捌貳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朱永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朱永安友人 王書宏 位在新北市○○區○○路4段244巷35弄11號2樓205室居所查緝遭通緝之王書宏,發現朱永安在場,並於執行搜索時扣得朱永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982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3158公克,驗餘淨重11.298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案定應執行之2年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0日,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扣案毒品數量、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3158公克,驗餘淨重
11.298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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