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請人卓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介閔 相對人奇保科技有限公司(MagicProtectionTechnolog
-yCo.,Ltd)法定代理人 徐傳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7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3,05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6元【計算式:9,140×4%=366】,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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