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權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權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於107年4月10日起,以每至超商收取1件他人誤寄送與詐騙集團之帳戶包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起,每至超商收取1件他人陷於錯誤而寄送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張育 慈庭呈之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份、被告黃權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以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求職訊息,詐騙被害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後,再由擔任收簿手之人出面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黃權星明知其擔任收簿手領取告訴人 張育慈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依指示參與領取帳戶包裹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網路詐騙告訴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擔任收簿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領取包裹後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領取前開帳戶包裹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告訴人張育慈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70號被告黃權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權星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常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求職訊息,並以話術誘使他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而作為該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工具,仍於107年4月10日起,以每至超商收取1件他人誤寄送與詐騙集團之帳戶包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先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求職訊息,為張育慈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集團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工作內容為線上博弈,須提供帳戶以供會員投注使用,並訛稱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每5日5000元,每月3萬元云云,致張育慈因而陷於錯誤,透過7-11超商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寄送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各1件至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之7-11正果門市,再由該詐騙集團通知黃權星前往取件。嗣黃權星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55分,取件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扣得張育慈玉山銀行與京城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各1件等物。
二、案經張育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黃權星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自107年4月10日│││查中之供述。│起,以每收取一件包裹││││1000元之代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2.107年4月12日,被告接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7-11││││正果門市收取告訴人張育││││慈所寄送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慈於│告訴人閱覽網路上不實求職│││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與之│││指訴與證述。│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寄送││││名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各1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告訴人閱覽網路上不實求職│││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與之│││拍照片18張。│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寄送││││名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各1件之事實。│├──┼──────────┼────────────┤│4│被告取貨包裹照片及包│告訴人閱覽網路上不實求職│││裹內告訴人存摺、提款│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與之│││卡照片各1張。│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寄送││││名下玉山銀行、京城銀行存││││摺、提款各1件,復由被告││││前往取件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郭││││ 建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