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冠杰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五甲親家大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一般訪客均得自由進出之1樓管理室,徒手竊取 尹哲山 置於值班台桌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得款花用。嗣經尹哲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冠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哲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查,本件案發之大樓固屬集合式住宅,惟同為大樓管理室,設計上仍有不同,有獨立於居住區域者,亦有設置於居住區域者,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外面的人可以直接走到管理室,但是到住戶的電梯是有管制門的,大門沒有鎖,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9頁),足見本件大樓管理室與大樓內以門禁卡管制進出之居住區域或停車空間明顯可分,係獨立於居住區域,屬一般訪客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是被告進入該大樓1樓管理室,並無妨害住戶之居住安寧,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又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71、79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二)被告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被告因竊盜犯行所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手機買半年,估價大概新臺幣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